本報記者 邢萌
2022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這是為了貫徹落實中央關于對資本市場財務造假“零容忍”的要求,在對2003年2月1日實施的證券虛假陳述民事賠償訴訟司法解釋進行修改和完善的基礎上制定的一部系統性司法解釋,是完善資本市場基礎制度建設的一項重要成果。
“司法解釋的修改和發布,是最高人民法院貫徹落實中央對資本市場財務造假‘零容忍’要求,依法提高違法違規成本、震懾違法違規行為的重要舉措。”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負責人就本次司法解釋修訂的有關問題答記者問時表示,民事責任制度的充實和完善,進一步強化了資本市場制度供給,暢通了投資者的權利救濟渠道,夯實了市場參與各方歸位盡責的規則基礎,健全了中國特色證券司法體制,為資本市場的規范發展提供了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廢除前置程序
方便人民群眾提起訴訟
據介紹,《規定》在整合原司法解釋相關內容的基礎上,新增了15條重要內容,全文共計35條,分為一般規定、虛假陳述的認定、重大性及交易因果關系、過錯認定、責任主體、損失認定、訴訟時效、附則等八個部分。新增包括擴大司法解釋的適用范圍、廢除前置程序、進一步界定虛假陳述行為的類型等七方面主要內容。
針對廢除長期存在的前置程序等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負責人作出解釋。
該負責人表示,廢除前置程序,即人民法院受理虛假陳述民事賠償案件不再以行政或刑事處理為前提條件,方便了人民群眾提起訴訟。《規定》第二條從正反兩個方面予以明確:首先,原告提起證券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訴訟,只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并提交相應證據,人民法院就應當予以受理;其次,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后,不得僅以虛假陳述未經監管部門行政處罰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決認定為由裁定不予受理。不過,為了防范沒有事實根據的濫訴行為,《規定》第二條要求原告提起訴訟時,必須提交信息披露義務人實施虛假陳述的相關證據,以及原告因虛假陳述進行交易的憑證及投資損失等相關證據。
針對“忽悠式”并購重組現象,《規定》第二十一條專門規定了重大資產重組交易對方提供虛假信息的賠償責任。上述負責人認為,交易對方作為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活動的參與者,掌握與標的公司有關的真實信息,交易對方違反提供真實信息的注意義務時,追究其責任符合侵權法一般原理。
回應市場關切
勤勉盡責獨董可免責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負責人也對社會各界呼聲較高的追究財務造假中的“首惡”“幫兇”責任等問題作出回應。
該負責人表示,《規定》第二十條明確了“追首惡”原則,該條第一款規定,在原告起訴請求直接判令相關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依照本規定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免卻嗣后追償訴訟的訴累。同時,為進一步明確“首惡”的責任,第二款明確上市公司承擔責任后,有權向負有責任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追償上市公司實際承擔的賠償責任和訴訟成本,以進一步壓實組織、指使造假的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責任。與此同時,第二十二條也明確幫助上市公司財務造假者的法律責任。這兩條相互呼應,共同織牢了“首惡”和“幫兇”的法律責任之網,有效震懾財務造假活動。
對于市場關切的獨立董事的責任問題,上述負責人回應道,《規定》予以專條規定獨立董事的具體免責事由。根據獨立董事制度的目的與市場實踐現狀,壓實獨立董事責任的重點在于嚴肅追究迎合造假、嚴重違反注意義務等重大不履職行為的民事責任,同時打消勤勉盡責者的后顧之憂,避免“寒蟬效應”。
根據《規定》,獨立董事能夠證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沒有過錯:一、在簽署相關信息披露文件之前,對不屬于自身專業領域的相關具體問題,借助會計、法律等專門職業的幫助仍然未能發現問題的;二、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發現虛假陳述后及時向發行人提出異議并監督整改或者向證券交易場所、監管部門書面報告的;三、在獨立意見中對虛假陳述事項發表保留意見、反對意見或者無法表示意見并說明具體理由的,但在審議、審核相關文件時投贊成票的除外;四、因發行人拒絕、阻礙其履行職責,導致無法對相關信息披露文件是否存在虛假陳述作出判斷,并及時向證券交易場所、監管部門書面報告的;五、能夠證明勤勉盡責的其他情形。
(編輯 崔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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