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報兩會報道組 吳曉璐
近日,全國人大代表、全國人大財經委副主任委員劉新華接受《證券日報》記者采訪時表示,今年兩會的建議包括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以下簡稱基金法),主要修改內容包括拓展基金風險管理工具、建立和完善基金長期持有機制、完善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制度等。
建議三方面修改基金法
適應市場和行業發展需要
基金法于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于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發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修訂,2013年6月1日起施行。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決定》對基金法做出部分修改。
“自修訂實施以來,基金法對規范證券投資基金運作,保護基金投資者合法權益,促進基金業和證券市場健康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劉新華表示,但隨著基金業的發展變化,現行基金法的部分規定不能完全適應市場發展新形勢和行業發展需要,亟需進行修改。
在具體條款上,劉新華建議對基金法作出以下三方面修改:
第一,拓展基金風險管理工具。在基金法中增加相關條款,規定公募基金管理人可以依法與基金托管人簽訂協議,由基金托管人為公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產品提供短期融資支持。短期融資產生的費用由公募基金管理人承擔。公募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應當在短期融資行為發生當日向監管部門報告。
第二,建立和完善基金長期持有機制。在基金法中增加基金管理人及其高管人員秉持長期投資理念的表述,明確規定公募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應當堅持長期投資、理性投資,誠實守信,履行社會責任,遵從社會公德。公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建立與公司發展相適應的長效激勵約束機制和薪酬遞延制度,關注基金長期投資業績、合規和風險控制狀況、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等。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東、實際控制人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監管部門的規定,依法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推動完善公司治理、風險管理與內部控制,支持基金管理公司合規經營,維護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合法利益,實現可持續發展。董事會對經營管理人員的考核,不得以短期的基金管理規模、盈利增長等為主要考核標準。
第三,完善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制度。建議在基金法第四十七條增加一款規定:因法律、行政法規變化導致《基金合同》修改的,可以豁免召開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
提升基金行業抗風險能力
建立基金長期持有機制
對于此次基金法的修改建議,劉新華表示,主要是基于以下三方面考慮:
首先,基金法的修改有利于豐富基金流動性管理工具。在債券違約等信用風險頻發的市場環境下,做好基金流動性風險的防范處置至關重要。目前基金風險管理工具有限,難以有效應對流動性風險,應不斷豐富基金流動性管理工具,探索允許基金為緩解流動性危機實施借貸,拓展商業銀行為基金提供流動性支持的路徑,提升基金行業抗風險能力和資本市場發展韌性。同時,壓實基金管理人的風險管控主體責任,著力規范信息披露、費用收取等投資運作環節及相關內部控制,并明確基金托管人、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中介機構的職責,形成管理人內部約束、公眾監督、外部專業機構制衡的機制,避免盲目、濫用流動性管理工具,損害基金投資者合法權益。
其次,基金法的修改有利于建立基金長期持有機制。基金本身作為分散化投資工具,其漲跌有其內在特征。在市場波動的狀況下,相應的基金價格也會波動,易引發基金投資者恐慌情緒,遭受損失。因此,建立基金長期持有機制,既是市場健康發展的內在要求,也是穩定基金投資者預期的客觀需要。要建立基金從業人員與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共享機制,基金管理人內部考核機制立足長期化,產品設計著眼于長期持有。要推動基金分紅,使投資者盡早獲得收益。同時,深入開展投資者教育,促進長期投資理念的形成。
最后,基金法的修改有利于完善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制度。基金法第四十七條對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組成及其職權進行了規定,其中明確了“決定修改基金合同的重要內容”的職權,在實踐中,因法律法規或監管規則變動,需對《基金合同》進行修改的情況較多,但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召集成本較高、組織難度較大,使得基金合同的修改調整冗長低效。因此,應明確豁免因法律法規變化導致《基金合同》修改情形下需召集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的規定,使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的運行更加高效。
(編輯 喬川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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